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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12-12-24 00:06 来源:三门峡市人社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建立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和内设机构执法监督协调机制,不断创新行政执法监督体制和方式。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行政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和推诿,并按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全面正确执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决定、命令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七)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部门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十条  实施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约,贯彻落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深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和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五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在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