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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服务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12-12-24 00:04 来源:三门峡市人社局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行政服务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服务要求,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行政服务项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社会保险参保权益记录的;

(三)提供就业及再就业培训指导的;

(四)提供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备案或者登记的;

(五)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的;

(六)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的;

(七)提供行政执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可以设定为行政审批也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的事项,应当设定为行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审批,根据社会的需要,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向行政服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的,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或者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简化行政服务提供程序,减少提供环节,缩短提供时限,推行利用互联网、电话、传真或者邮递等方式受理行政服务申请和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提供行政服务的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是否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服务。作出不提供行政服务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的,属于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行政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照本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服务及相关经济利益,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各有关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本机关各部门提供行政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